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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熊香莲、肖雄等与胡胜云、黄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胡胜云,黄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熊香莲,系死者肖建林之妻。原告肖雄,系死者肖建林之子。原告曾青娥,系死者肖建林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唐得朝、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胡胜云。被告黄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罗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诉被告胡胜云、黄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的委托代理人唐得朝,被告胡胜云,被告黄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诉称,2015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胜云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肖建林及陈春青(另案处理)沿孝花线由北往南行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东岳林场路段时,遇对向被告黄涛驾驶本人所属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疏忽大意,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左前部与鄂A×××××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肖建林及陈春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建林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15天后死亡。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胜云、黄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建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涛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胜云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735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肖建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四: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鄂A×××××号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被告黄涛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涛具备驾驶资格,鄂A×××××号车经过依法登记,所有权为被告黄涛。证据六:被告胡胜云的驾驶证、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胡胜云具备驾驶资格,鄂K×××××号车经过依法登记,所有权为被告胡胜云。证据七: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抢救费用及用药情况。证据八:原告熊香莲与肖建林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熊香莲与肖建林系依法登记,属合法夫妻。证据九: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死者肖建林有兄妹三人。证据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肖建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十一: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肖建林的尸体已火化。证据十二:尸体处理、火化费用。证明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证据十三: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证据十四:收条。证明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尸检费5000元。被告胡胜云辩称,1、被告胡胜云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误;2、另外被告胡胜云也受了伤;3、在此事故中,垫付了事故处理款15000元;4、现在属于低保的对象,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胡胜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事故处理款15000元。被告黄涛辩称,原告陈春青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0000元。被告黄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路边有渣土,其渣土的所有管理者即孝感市林科所有赔偿责任。证据二:收条。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事故处理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的原告陈春青不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与原、被告间没有法律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胡胜云、黄涛、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四无异议;被告黄涛、平安财保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胡胜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胡胜云、平安财保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四,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胜云、黄涛、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以医院开出的正式收据为准;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尸体处理通知书与火化证明上的时间不符;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对被告胡胜云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赔偿款只拿了5000元,另外的10000元交了尸检费。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道路上有障碍物。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提交的证据七能证明肖建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抢救所支出的抢救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二能证明肖建林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能证明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支出鉴定费1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胜云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胡胜云支出费用15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一实际是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反驳,因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胜云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肖建林及陈春青(另案处理)沿孝花线由北往南行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东岳林场路段时,遇被告黄涛对向驾驶本人所属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疏忽大意,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左前部与鄂A×××××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肖建林及陈春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建林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151348.16元,于2015年2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胜云、黄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建林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735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肖建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弟姐妹3人。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涛,该车于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黄涛垫付10000元,被告胡胜云垫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胜云驾驶改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客,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且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涛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且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胡胜云与被告黄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建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胜云与被告黄涛的责任比例为5:5,故被告胡胜云、黄涛对肖建林的损害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涛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故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黄涛和被告胡胜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涛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胜云、黄涛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0元。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护理费106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373.33元(6280元/年×4年÷3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尸体解剖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1019.49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各项损失109500元(已保留陈春青的份额)。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出的部分591519.49元(总损失701019.49元-交强险109500元)由被告黄涛向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赔偿295759.75元(591519.49元×50%),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赔偿274500元(已保留陈春青的份额)。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黄涛向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赔偿21259.75元(295759.75元-2745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259.75元,由被告胡胜云向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赔偿295759.74元,扣除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280759.74元。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损失109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损失274500元,以上合计384000元。二、被告胡胜云赔偿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损失280759.74元。三、被告黄涛赔偿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11259.75元。四、驳回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胡胜云、黄涛各负担5000元,原告熊香莲、肖雄、曾青娥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人民陪审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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