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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谭志坚与谢啟航、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坚,谢啟航,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谭志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梅,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啟航,男,汉族。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南山中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05236356-7。法定代表人谢啟航,董事长。原告谭志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啟航(以下简称被告1)、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周华梅、被告1及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承接了“龙河美岸工程”。2014年初,经原告与被告2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2将“龙河美岸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小区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2要求,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2银行账户;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2就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门条款中约定“合同保证金约定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实收肆佰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2的指定,将剩余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2法定代表人谢啟航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2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经原告与被告2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利息及支付办法调整为:在2014年7月15日止,如因被告2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场,被告2应按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财务费用(自保证金打入被告2之日起计算)。”时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2依然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2按照《补充协议》履行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告2应当向其支付的保证金和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520万元以借款形式出借给被告2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1,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原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然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啟航、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诉状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2承接了“龙河美岸工程”。2014年初,经原告与被告2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2将“龙河美岸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小区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2要求,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2银行账户;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2就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门条款中约定“合同保证金约定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实收肆佰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打入被告2指定账户后即时生效,保证金不计利息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2的指定,将剩余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1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2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经原告与被告2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利息及支付办法调整为:在2014年7月15日止,如因被告启航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场,被告2应按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财务费用(自保证金打入被告3之日起计算)。”时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2依然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2按照《补充协议》履行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告2应当向其支付的保证金和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520万元以借款形式出借给被告2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1,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谭志坚先生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原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以此条为准)(履约地为鹰潭市)。被告1、被告2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不着,故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谢啟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启航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交易情况凭证、补充协议、借条各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2工程按约交纳了保证金,后因被告2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承接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收到保证金转为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5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1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啟航、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志坚借款计人民币5200000元;二、被告谢啟航、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志坚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6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4656元(原告谭志坚已垫付),由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谢啟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丽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