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小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康玉杰与任佳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玉杰,任佳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小字第202号原告康玉杰,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佳佳,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念庄,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玉杰与被告任佳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杰,被告任佳佳的委托代理人贾念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洁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份相识,双方互买衣物、皮鞋,原告比被告多花费444元,被告送原告水晶杯一个,原告应邀到被告家赠送礼物花费280元。2015年5月份,被告拒绝原告,双方无法相处。原告提出返还现金、水杯,被告没有退回。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东城派出所民警调解下仍没有退回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现金700元、水晶办公杯一个。被告任佳佳辩称:原告诉称的花费是双方谈恋爱期间相互买的衣物,花费不应该退回,水晶杯可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康玉杰与任佳佳于2015年2月份相识并开始谈恋爱,期间双方相互购买衣物等,均有花费。康玉杰还将单位发的水晶杯赠送任佳佳,并因到被告家中而购买饮料、牛奶等礼品花费280元。2015年5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康玉杰认为,双方互买衣物期间,其本人比任佳佳多花费444元,且到被告家中购买礼物花费280元,由于任佳佳拒绝康玉杰,因此要求任佳佳退还现金700元和水晶办公杯一个。诉讼中,任佳佳已将水晶办公杯返还康玉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相互给对方购买衣物及原告赠送被告水晶办公杯一个和到被告家中购买礼品花费280元之事实,双方当庭均予以认可,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相互购买衣物和原告到被告家购买礼品的行为属于双方的赠与行为,且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现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物品的花费700元实际上是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赠与的规定,故要求被告退还7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水晶办公杯,诉讼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