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玉与被告李某、李雯、张荣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玉,李雯,张荣业,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陈国玉,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雯,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业,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荣业。原告陈国玉诉被告李雯、张荣业、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雯、张荣业、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玉诉称:死者李某某于2015年正月初三去世,三被告系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初,原告曾向李某某承包的南京绕越公路新篁段工程提供石料,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7255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李某某催款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料款272551元。被告李雯、张荣业、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去逝,被告张荣业系李某某妻子(登记结婚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雯系李某某与前妻黄颖之女,被告李某系李某某与张荣业之子,李某某的父母在李某某病逝前已去世。2011年初,李某某在原告陈国玉处采购石料,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陈国玉送石料款计贰拾柒万贰仟伍佰伍拾壹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无果。李某某去世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李某某遗产,被告张荣业、李某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另查明,在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4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雯表示放弃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被告张荣业、李某表示不放弃继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判决被告张荣业、李某以继承李某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与张荣业的结婚证、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李某和李某某母亲的户籍查询结果、李雯与李某某的身份关系查询结果,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后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李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72551元。三被告均为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雯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李某某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张荣业、李某在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422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在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遗产已经进入处理阶段后,再表示放弃继承,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二被告应当以李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涉案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业、李某以李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某某欠付原告陈国玉的272551元货款;二、驳回原告陈国玉对被告李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张荣业、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煜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