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马鞍山镇新发村大王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马鞍山镇新发村大王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曹晶,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姑姑。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曹晶、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本屯曹曙家小卖店坐庄推牌九,本屯农民孙某某在玩牌九时,因琐事与曹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曹某某和李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孙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过早辍学,没有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法律意识淡薄,父母身体患病,疏于管教,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监护人表示以后会严加管教,让其重新做人,不再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