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xx与于xx、宋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宋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60号王xx,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xx,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于xx,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x,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农民,蒙古族。王xx与于xx、宋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宋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于xx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宋x、李xx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24800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xx、宋x、李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xx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宋x、李xx为担保人。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直接反应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于x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时被告宋x、李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担保人处签了字,此款到期后并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本金及计息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xx向原告王xx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于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请求的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至的利息,因具体的请求数额不能确定,本院只支持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原告与被告宋x、李xx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被告宋x、李xx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xx、宋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的利息。被告宋x、李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于xx、宋x、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宝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