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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文生与金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生,金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黄文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卫华,电工。原告黄文生与被告金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生及被告金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生诉称,被告金卫华于2015年1月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文生借款7万元,在万某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原告黄文生筹措了7万元并以现金形式在“金沃大酒店”门口交付被告金卫华,被告金卫华向原告黄文生出具了借条,万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利息3%,被告金卫华于2015年5月10日前后偿还过3万元,但利息从未支付过。请求判令被告金卫华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卫华辩称,向原告黄文生借款是事实,借款是595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0000元,借款原因是个人急需所用,因被告金卫华迷恋赌博需要赌资,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道其借款原因,双方约定月息15%,曾偿还过原告方3万元。借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经由万某介绍,被告金卫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文生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黄文生筹措了7万元并以现金形式在“金沃大酒店”门口交付被告金卫华,被告金卫华向原告黄文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文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此据:金卫华/2015.1.6”,万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后被告金卫华于2015年5月7日偿还3万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文生及被告金卫华的当庭陈述,2015年1月6日借条,2015年5月7日收条,证人万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金卫华向原告黄文生借款7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黄文生要求被告金卫华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卫华对借条系其出具不持异议,其当庭提出的借款数额为59500元,显与借条不符,且被告金卫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借款是赌资,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金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