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父母自幼抱养的“童养媳”。1999年1月间,在双方父母奉命安排下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莆荔结字第010500279号)。2001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4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丁;2010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戊。由于婚姻由父母作主包办,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生活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婚后就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为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让原告一个人含辛茹苦的抚养三个孩子,累了只有一个人默默承受;被告还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接触朋友交往,还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恢复和好的余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位于广州花都区某首饰加工店一坎(价值人民币20万元),没有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婚姻自由,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戊、女儿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3、依法分割位于广州花都区狮岭镇旗岭市场108号首饰加工店(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9年1月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2005年1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4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丁;2010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戊。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