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吕德平与董延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德平,董延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延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管长和,明光市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德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德平,被上诉人董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吕德平在董延美家后树林里放羊,董延美看到后撵羊。后因吕德平的母羊流产,双方发生纠纷。吕德平到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村民委员会反映羊被董延美用木棍砸流产,要求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吕德平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德平诉称董延美用木棍将其羊砸流产,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此外,吕德平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羊流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吕德平对本案的侵权事实及造成的损失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吕德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吕德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德平负担。吕德平上诉称:董延美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看到羊后撵羊,董延美用木棍砸羊或撵羊致羊流产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判决董延美不承担责任不公。请求依法改判董延美赔偿吕德平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董延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德平二审提交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董延美不愿意赔钱的原因是因为吕德平打人,董延美未否认没拿棍子。董延美对吕德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只能证明吕德平找村委会陈述他家的羊流产一事,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能证明羊的流产就是董延美用棍打造成的。董延美二审提交潘登平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一审中吕德平提交的潘登平书面证言是虚假的。吕德平对董延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发生纠纷时潘登平不在现场,其一审提供的证明只是证明潘登平去现场看到羊流产。本院对吕德平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从该录音中不能证明董延美认可吕德平家的羊流产是其打伤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董延美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吕德平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吕德平与董延美发生纠纷时潘登平不在现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吕德平要求董延美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吕德平主张其家的羊因被董延美用木棍砸伤导致流产,因此要求董延美赔偿。吕德平在一审中提交的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村民委员的证明,只能证明吕德平到村委会陈述是董延美将其羊砸流产,要求调解。对于吕德平一审提交的潘登平的证言,其在二审中陈述仅证明潘登平看到羊流产,发生纠纷时潘登平并不在现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董延美将吕德平家羊打流产。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吕德平要求董延美赔偿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董延美对其有侵权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吕德平要求董延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德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