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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飞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822号罪犯张飞,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飞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