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任晓丽、徐宝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任晓丽,徐宝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桂兰,女。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晓丽,女。被告徐宝峰,男。原告王桂兰与被告任晓丽、徐宝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莉、被告任晓丽、徐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从刘惠琴手中以1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铁路二中小区附近的一处平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来由于棚户区改造,于2008年4月10日与通化铁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为原告安置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委景泰新区4号楼2单元6楼3号房屋一套。当时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精力与开发商洽谈商榷房屋安置事宜,就让儿子徐宝峰代为办理与通化铁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事宜。当时正好徐宝峰与其妻子任晓丽没有房屋居住,就暂时将安置的房屋借与他们使用。今年原告想把这个房屋卖掉换一个大一点的房子时,才得知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儿媳任晓丽。原告知情后质问儿子徐宝峰以及任晓丽才得知,被告徐宝峰和任晓丽在没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到了任晓丽的名下��当初将房屋给儿子和儿媳是为了他们夫妻能够好好的过夫妻生活,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徐宝峰的赠与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徐宝峰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原告只同意将房屋借给二被告使用,从来没有过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原告才是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委景泰新区4号楼2单元6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委景泰新区4号楼2单元6楼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晓丽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买的,办理回迁时,原告一直都知道,原告也没有参与,证明原告放弃了。房屋补交的钱是其母亲交的。2012年其与徐宝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已经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房屋是60平方米,原告的平房是20平方米,而且原告也放弃了。被告徐宝峰辩称,买平���是原告拿的钱,其未经原告同意和任晓丽私自商议将房屋过户到任晓丽名下。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确认本案如下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委景泰新区4号楼2单元6楼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1993年3月16日王儒平以5,000.00元从通化铁路大集体建筑段购买该争议房屋,该房屋成为私产。2、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02年8月20日刘会琴(原房屋所有人)将争议房屋以13,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成为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任晓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写明房屋位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期写的。被告徐宝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任晓丽针对自己的���张提供的证据是:1、产权确认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回迁前的房屋是徐宝峰的。2、夫妻财产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宝峰放弃该房屋的产权,房屋归任晓丽个人所有。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任晓丽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徐宝峰不是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徐宝峰与任晓丽之间的约定书处分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徐宝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其签的,没有异议,但是违背原告意愿签的。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档案中的无证房屋回迁安置产权确认表、夫妻财产约定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王桂兰、被告任晓丽、徐宝峰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审查核实,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任晓丽均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晓丽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委景泰新区4号楼2单元6楼3号,建筑面积62.67平房米)是2008年被告徐宝峰通过无证房屋回迁安置取得,并于2012年5月29日被告任晓丽、徐宝峰离婚时确认归被告任晓丽所有,于2012年5月31日被告任晓丽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王桂兰为被告徐宝峰的母亲,拆迁安置前的无证平房(22.4平方米)由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徐宝峰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拆迁时,被告徐宝峰以该无证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填写了产权确认表,并交纳相关费用,承诺出现产权纠纷,承担一切责任,��该无证房屋拆迁安置确认产权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徐宝峰又是母子关系,所以拆迁安置部门认定该拆迁无证平房(22.4平方米)为被告徐宝峰所有。被告任晓丽在离婚时合法取得争议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委景泰新区4号楼2单元6楼3号,建筑面积62.67平房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任晓丽在离婚时合法取得争议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委景泰新区4号楼2单元6楼3号,建筑面积62.67平房米),被告任晓丽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原告王桂兰认为被告徐宝峰在拆迁房屋产权确认时侵权,也应该主张由被告徐宝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已交500.00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