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0年12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将其驾驶的冀F×××××大众迈腾车停在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启源饭店门口便道附近,因停车位置与该饭店保安和被告人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持砖头将迈腾车一侧车门砸坏,被害人史某驾驶冀F×××××雪铁龙世嘉车随后赶到现场,将车并排停放在迈腾车左侧,被告人赵某持斧子伙同他人将大众迈腾、雪铁龙世嘉两辆车车窗玻璃及车身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亲属配合下已赔偿史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二被害人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案发前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南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周 爱 国陪审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