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23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6月16日生次子王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生三子王某丙,现三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的抚养权都归我,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23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6月16日生次子王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生三子王某丙,现三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三子,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