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唐雄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唐雄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奕,该行员工。被告唐雄宇。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唐雄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被告唐雄宇至2015年6月1日止结欠其卡号为62×××10信用卡项下本息合计8835.63元,请求判令被告唐雄宇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8835.63元。被告唐雄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办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唐雄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雄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88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唐雄宇负担,唐雄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