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州南沙华卓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沙华卓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93号原告广州南沙华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荣。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启发。原告广州南沙华卓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货款,但被告尚欠货款553,782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7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3年8月货款2,2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0月货款176,98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1月货款111,89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货款233,31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货款29,392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照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向其供应重氮片、暗室菲林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加盖收货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其中,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176,985元,2014年11月货款金额为111,895元,2014年12月货款金额为233,310元,2015年1月货款金额为29,392元。上述货款金额总计551,582元。原告主张,上述551,582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提供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另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设备维修费及交通费2,200元未付。原告提供设备维修单及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华某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这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的货款551,582元未付,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采信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51,5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货款176,98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1月货款111,89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货款233,31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货款29,392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欠2013年10月维修费及交通费共计2,200元未付,并提供设备维修单及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维修单仅体现其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无法证明该次维修所需费用及相关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其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南沙华卓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1,5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货款176,98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1月货款111,89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货款233,31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货款29,392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