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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原告冯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资13500元购买皮床及床垫放置于被告处。因双方冲动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故诉请判令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矛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聊天的内容大部分为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不能反映矛盾的存在。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咬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人物并非原告本人。4.未接来电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骚扰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于晚间致电原告,但否认该举动是骚扰。5.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皮床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垫付皮床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皮床是双方共同购买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迁移户口而与被告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否认自己在承诺书上签名。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反映了沟通的过程,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矛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核实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人物等信息,且被告也在质证中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未接电话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致电进行骚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购买行为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原告以此证明皮床系个人财产的理由尚不充分。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各自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缺少交流,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对于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通过交流、沟通加以化解,对于离婚的问题应采取更为慎重态度。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