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春景、徐超等与揭裕华、揭裕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景,徐超,揭裕华,揭裕锋,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程春景。原告:徐超。被告:揭裕华。被告:揭裕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6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春景、徐超诉被告揭裕华、揭裕锋、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春景、徐超未交纳诉讼费用,经本院通知其在法定期间内预交后仍不交纳,也未办理减、免、缓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