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后,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小孩胡某乙出生一个月后就随我在娘家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未关心过我和小孩,对家庭不闻不问。我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向人民法庭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被告胡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必须要给我10万元的补偿,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未得到真正改善。为此,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高矮组一套、12床被絮、太阳能热水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虽然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段时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院在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胡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小孩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万元,原告曾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蔡金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