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强军、何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军,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仪,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该行员工。被告强军。被告何玉琴。被告洪良富。被告刘在祥。被告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真州东路33号(仪征市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何玉琴,股东。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军、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仪、王立功及被告洪良富、刘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军、何玉琴、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强军向原告分支机构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及瞿永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10.8%,逾期利率16.2%,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承担2014年12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强军、何玉琴、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洪良富辩称,对于强军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也是被告签的,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应对担保人的情况进行审查,请求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在祥辩称,对于强军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强军带着银行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找被告签字,原告没有审查被告有无偿还能力。对于所欠的款项应由担保人平均分担。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州支行与被告强军、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及瞿永标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州支行向被告强军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及瞿永标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州支行按约向被告强军提供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强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强军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州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州支行按约向被告强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强军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州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强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强军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军、何玉琴、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20456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21日后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68元,由被告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何玉琴、洪良富、刘在祥、扬州恒久纸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李 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