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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英民与西安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民,西安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马英民,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旺景国际大厦*层。注册号610132100052097。法定代表人宫联春,总经理。原告马英民与被告西安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民委托代理人贺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民诉称,2015年1月1日,吴华丹雇佣其装修被告东唐公司办公室,次日,其在干活时使用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致其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5000元后再不闻不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1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吴华丹雇佣原告马英民在被告东唐公司装修办公室。次日,原告在装修时使用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致原告受伤,被告东唐公司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同年1月5日,因原告病情未见好转,该医院建议原告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东唐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于1月13日出院时自行支付后期医疗费。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避免重体力劳动2-3个月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因原告与被告东唐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吴华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供吴华丹身份信息,双方均称无法提供。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民身份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马英民主张东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0851元,应由被告东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未有相关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业,依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39375元,月工资为3281.25元(39375元÷12个月),误工期结合医嘱酌情确认1个月,故误工费应为3281.25元。原告住院期间8天,护理费每天80元,共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30元/天计算,合计240元(30元/天×8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以20元计算,应为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372.2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东唐公司向原告支付1037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英民10372.25元;二、驳回原告马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