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甲诉王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甲,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巷**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路XX巷**号,长治市XX厂工人,现下岗待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兰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是数十年来,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原告忍辱负重,而被告却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致原告被迫暂住于子女家,有家不能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还陈述,原被告分居已经4年,原因是原告在女儿家看孩子,被告在家里住。被告光跳舞,不着家。被告辩称,1981年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了儿女,一家人其乐融融,近几年来女儿结婚成家,儿子外出打工,2009年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便不再上班而是另谋职业。近年来,随着广场舞的兴起被告也加入其中,被告也劝说原告加入,可原告不赞同,被告也未过多考虑原告的意见。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位女性朋友到被告家借跳舞光盘,因未及时给原告开大门致原告产生误会,之后原告到女儿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有一点误会,被告愿从此不再跳舞,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判决不准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财产及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潞华办事处东街社区的《证明》,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的宅院位于潞华办事处XX社区,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宅基由原被告于1986年批下并修建了房屋,原被告无外债。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这是原被告以被告父亲的名义批的宅基地,1987年修建的房子,另外共同财产还有存款20万元及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保管,无外债。上述房屋的主房西两间是被告父母亲的,虽然被告父母去逝了,但也应该留着。原告反驳称,只有5万元存款,让孩子结婚用。原告没有保管被告的工资本。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大约6、7万元也是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利证书载明房屋的共有人为原被告及王XX(原被告之子)。证据2、被告手绘房屋结构草图。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前往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情况,查明被告现有公积金54722.41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潞城市XX街社区宅院1套(该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还有原被告之子王XX)、5万元存款及54722.41元的公积金。原被告无外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请,被告虽在答辩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这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位于潞城市XX社区的宅院,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诉解决;关于共同存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万元等,考虑到被告认可有存款5万元,故应予认定;关于公积金依法属于共同财产,也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共同存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54722.41元的公积金权益由被告享有。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存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公积金54722.41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