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镇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务纠纷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三、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可以。被告认为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和矛盾实属正常,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还想珍惜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并于2015年2月4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相知并经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维系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源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