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乔的梦与魏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的梦,魏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乔的梦,男,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新民,男,汉族,,住杞县。原告乔的梦诉被告魏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魏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魏新民从原告处收购小麦99720斤,单价0.98元,共计97725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拉走粮食过磅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份支付6500元,剩余66225元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225元。被告魏新民辩称,欠款应该支付原告。但这是张金领收购的小麦,欠款应该由张金领和原告算账后,由张金领支付,不该由被告魏新民支付,另收购原告的小麦有质量问题,水分标准不达标。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魏新民从原告处收购小麦99720斤,单价0.98元,共计97725元,被告拉走粮食过磅后给原告出具过磅单据一份,内容为:“99720(斤)×0.98(元/斤)=97725.6(元)没有结账欠魏新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于2013年6月份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剩余货款66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粮食,并给原告出具过磅单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民辩称粮食是张金领收购的,欠款应该由张金领支付,不该由被告魏新民支付,收购的小麦有质量问题,水分标准不达标,法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的梦货款662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魏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