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58号原告:邢某甲。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邢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乙。2012年原被告之间因为琐事开始吵架,从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经济上各管各的,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邢某乙18岁为止;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婚后怀孕3个月时,因交通事故被车撞伤,经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协商一致后,与原告一起搬到了原告的父母家中居住(涧西区七街坊21-1-501号)。在2005年夏天,原告与被告搬到了双方共同购买的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与原告父母相某)。其次,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除了上班以外的其他时间都是以照顾孩子为主。第三、原告与被告吵架生气的真正原因完全是因为原告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所引起。2012年8月之前,被告就已经听说原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甚至是同居,2012年8月12日,被告再一次听说了原告和一女性在外同居,于是赶到了双方刚结婚时居住的龙5-37-2-602号房(该房因被告怀孕搬走后一直空着)。发现原告确实在此与一女性同居生活。原告自认为内心有愧,曾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并书写离婚协议书,亲笔承认自己有过错,愿意将龙5-37-2-602号房以及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补偿给被告及孩子。双方书写离婚协议书后分居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自认的自身存在过错也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原告的过错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此分居,事实上至今亦无任何感情可言,导致感情破裂的因素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无过错。综上,被告请求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婚生子邢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每月至邢某乙成年;4、婚后的财产分割事宜,因原告存在过错,请法庭判决减少原告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5小区37幢-2-602号房,该房是2000年邢某甲个人出资63176.46元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购买,登记在其名下。2005年,原告与被告购买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住房一套(面积33.22平方米,登记在原告邢某甲名下,与原告父母相某)。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婚姻纠纷,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双方名下银行存款20万元,各分一半为10万元,男方应当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邢某甲有过错在先,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和房子补偿女方和孩子,涧西区龙鳞路龙5小区37幢-2-602号房和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到孩子18岁时过户给孩子,孩子愿意由女方抚养”。该协议在签订后亦未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邢某乙一直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邢某甲作为投保人,投保保险三份,分别为:2010年8月1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被保险人为秦某某,保险金额为11110元,保险期限为10年,缴费期满日2013年8月19日,每年的保费为10000元,保费总额30000元原告已经缴纳。2010年8月1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被保险人为邢某甲,保险金额为11110元,保险期限为10年,缴费期满日2013年8月19日,每年的保费为10000元,保费总额30000元原告已经缴纳。2010年9月4日,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华夏同庆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华夏附加同康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邢某甲。保险金额分别为5990元、7780元,保险期限均为10年,缴费年限5年,每年的保费总额为10000元;保费总额50000元,原告已经缴纳。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河南建业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河南建业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0幢1-1118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35.33平方米),每平方米5913.73元。2011年9月7日,原告与河南建业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房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由第六条第3种方式改为第1种方式一次性付清总房款208932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查档证明显示,该房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12894元,房产证于2014年8月4日颁发。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邢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自愿跟随被告秦某某生活。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财产分割意见书,内容为应当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保单作价110000元、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0幢1-1118号住房作价为26万元、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作价100000元。被告秦某某要求分得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男方有过错应当少分财产,男方分得比例为40%,女方为60%。经计算后,女方分得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后,男方应再给女方支付现金182000元,原告邢某甲对上述财产作价及分割方式均无异议。还查明:经本院调查原告邢某甲银行代发工资账户,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其本人的年工资为32056.77元,月平均工资为2671.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2份及相应的缴费发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及缴费凭证2张、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0幢1-11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35号房产所有权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5小区37-2-6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2005-2006年度住房公积金明细表、本院依法对邢某甲、秦某某、邢某乙进行询问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要求判决离婚,同时可以查明原、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分居超过二年,且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因此,对双方要求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邢某乙因被告秦某某抚养较多,且经本院询问,其亦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秦某某生活,故婚生子邢某丙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对被告秦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某甲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800元(2671.39元×30%)。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5小区37幢-2-602号房是原告邢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19日,邢某甲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秦某某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鉴于原、被告双方与保险公司尚未协商变更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故该份保险缴纳的保费30000元本院暂不处理,其余二份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邢某甲,因此,相应缴纳的保费80000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产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0幢1-1118号住房作价260000元、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作价100000元达成一致,且被告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进行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归被告秦某某所有、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0幢1-1118号房归原告邢某甲所有更为适宜。在此基础上,原告应当另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20000元【(80000元+260000+100000元)×50%-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邢某乙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原告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邢某乙18周岁为止;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0幢1-11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归原告邢某甲所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七街坊21-1-5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35号房屋归被告秦某某所有;四、原告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给被告秦某某1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助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