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焱红与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邵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焱红,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邵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李焱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思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巧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巧敏。原告李焱红为与被告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邵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焱红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临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邵巧敏在借条上承诺“如果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邵巧敏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于同日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邵巧敏的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未还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计8933元)。本院认为,被告邵巧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焱红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受理费4434元,退还原告李焱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