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龙斌、杨玲与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斌,杨玲,蒋文忠,尹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龙斌,男,侗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玲,女,侗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龙斌、杨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青松,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文忠,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尹程,男,侗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龙斌、杨玲因与被上诉人蒋文忠及一审第三人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芷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张龙斌、杨玲及被上诉人蒋文忠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26日,龙华军受蒋文忠的委托,按张龙斌、杨玲指定向尹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0万元、60万元。2011年1月28日,龙华军再次受蒋文忠的委托,按张龙斌、杨玲指定向尹程银行账户转账38万元;同日,龙华军还通过涂宏祥向尹程银行账户转账54.6万元。2011年1月29日,龙华军又一次受蒋文忠委托,按张龙斌、杨玲指定向尹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1月28日、29日,张龙斌、杨玲分别向蒋文忠出具200万元、80万元借条。2011年1月28日,张龙斌、杨玲及朱世兰以名下芷房权证芷字第00014188、00021946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1月29日,杨玲及朱世兰以芷房权证芷字第00021947、00021948、00021949、00021950、00021951、00021952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80万元。2013年2月9日,张龙斌、杨玲给蒋文忠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陆续还清借款。2013年10月29日,张龙斌、杨玲与蒋文忠又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后,张龙斌、杨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其中200万元借款,尹程于2011年1月28日给张龙斌、杨玲出具《借款承诺书》,尹程承诺以芷房权证芷字第00021946、00014188号房屋(张龙斌、杨玲及朱世兰所有)抵押给蒋文忠借到的200万元,定于2012年1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尹程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自愿赔偿张龙斌、杨玲300万元。对于其中80万元借款,尹程于2011年1月29日给张龙斌、杨玲出具《借款承诺书》,尹程承诺以鑫达汽修厂六套住房(杨玲及朱世兰所有)抵押给蒋文忠借到的80万元,定于2012年1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尹程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自愿赔偿张龙斌、杨玲1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人的确定;二、张龙斌、杨玲与尹程之间的法律关系;三、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一、本案中,转账汇款共计272.6万元,转入及汇入的银行账户均为尹程所有,张龙斌、杨玲虽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结合尹程出具的二份《借款承若书》的内容,本案借款人应为尹程。二、张龙斌、杨玲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若书》、《个人借款补充协议》的行为表明虽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即张龙斌、杨玲基于该行为成为借贷关系中的新债务人。三、债务加入行为是指新债务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基于此,尹程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张龙斌、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此,借条虽载明的本金为272.6万元,对于蒋文忠主张的的合法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蒋文忠是债权人,尹程及张龙斌、杨玲是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尹程、张龙斌、杨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蒋文忠借款本金27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张龙斌、杨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蒋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尹程、张龙斌、杨玲共同承担。张龙斌、杨玲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尹程还款的银行凭证和回执的复印件,证实尹程已还款。二、上诉人从一开始就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不是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才加入到债务中间,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债的加入,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原判决认定尹程是实际借款人,具有被告地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法院应当将被羁押的尹程拘传到庭参加诉讼;因尹程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蒋文忠答辩称:上诉人张龙斌、杨玲向被上诉人蒋文忠借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张龙斌、杨玲出具了280万元借条,但蒋文忠实际出借款只有272.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借贷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首先,蒋文忠委托龙华军等人依照张龙斌、杨玲的指令先后向尹程银行账户汇款272.6万元,张龙斌、杨玲对上述款项向蒋文忠出具了借款金额共计280万元借条,向蒋文忠作出借款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但在2013年2月10日及2013年10月29日,张龙斌、杨玲向蒋文忠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时,明确张龙、杨玲向蒋文忠借款280万元,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愿将抵押的房产过户给蒋文忠或交由蒋文忠处理。张龙斌、杨玲已在《还款承诺书》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中明确以房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为尹程的债务提供担保;再次,从尹程向张龙斌、杨玲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内容理解,承诺的对象为张龙斌、杨玲,尹程只对张龙斌、杨玲承担义务,未体现尹程向蒋文忠借款的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人为张龙斌、杨玲,尹程只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张龙斌、杨玲履行偿还蒋文忠的借款义务,尹程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张龙斌、杨玲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尹程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约定,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尹程追偿。张龙斌、杨玲提出尹程支付给案外人涂宏祥等人款项实为尹程支付的借款利息,蒋文忠予以否认,张龙斌、杨玲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尹程与涂宏祥等人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龙斌、杨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二、张龙斌、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蒋文忠借款本金27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尹程对张龙斌、杨玲上述借款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蒋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400元,张龙斌、杨玲负担58400元,蒋文忠负担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