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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戴志惠(已判决)经事先商量,驾车先后4次窜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白龙桥镇、兰溪市徐车门村等地,使用弓弩发射含琥珀胆碱成分毒针的方式毒狗偷狗,盗得被害人章某等人饲养的狗12只。事后,被告人李某将偷来的含毒死狗销售给徐能俊等人(均已判决),该批含毒狗肉流入武义县象龙菜场。2014年3月2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戴志惠以及徐能俊等人处查获毒针、狗肉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毒针、狗肉中均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琥珀胆碱成分。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2013)金婺刑初字第1654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章某、吴某、徐某、郑某、刘某等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戴志惠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向市场供应有毒狗肉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自首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从轻判处,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