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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与吴传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吴传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詹名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涂国英,女,1948年6月3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之妻。原告:谌志萍,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之子。原告:谌志勇,男,1972年7月6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之子。原告:谌志伟,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之子。原告:谌志连,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之女。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传远,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与被告吴传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杭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远、被告杭州人保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传远驾驶的赣C0G0**小客车从奉新县城前往上富镇,约14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历付大山组路段时,与迎面由谌祖惠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涂国英)相撞,造成谌祖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涂国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传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谌祖惠送奉新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涂国英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吴传远驾驶的赣C0G0**小客车在被告杭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传远、被告杭州人保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传远醉酒驾驶赣C0G0**小客车从奉新县城前往上富镇,车辆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历付大山组路段时,与迎面由谌祖惠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涂国英)相撞,造成谌祖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涂国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传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谌祖惠、涂国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3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在奉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548.69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7668.89元。原告涂国英于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2、骨盆骨折。原告涂国英花费医疗费33123.33元。赣C0G0**号小客车系被告吴传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杭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传远因交通肇事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庭审中,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传远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涂国英与谌祖惠系夫妻关系,原告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为原告涂国英与谌祖惠之子,原告谌志连为谌祖惠与原告涂国英之女,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涂国英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谌志萍,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传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谌祖惠、涂国英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杭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杭州人保应当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诉请的赔偿项目为:谌祖惠医疗费33217.58元、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91053元(10117元/年×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涂国英医疗费33123.33元、护理费为9360元(60元/天×156天)、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以上共计229363.91元。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主张的以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交强险部分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金额12万元,多余部分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传远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传远、杭州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涂国英、谌志萍、谌志勇、谌志伟、谌志连人民币十二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吴传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