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扬与李刚、被告韩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李刚,韩玲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扬,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委托代理人崔琦,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住大连市。被告韩玲玲,住大连市。原告张扬与被告李刚、被告韩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崔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被告韩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丝绸路88号7层2号的产权房出售给原告,面积为46.47平方米,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等日原告支付了房款25万元,但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一个月内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如违约需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一直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5万元;3.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4.4万元。被告李刚、韩玲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李刚、韩玲玲,买受人(乙方):张扬,第一条:甲乙双方未通过经济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沙私X,产权取得日期:2008.9.11;(二)房地产坐落:沙河口区丝绸路88号7层2号;(三)房屋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40万元,乙方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付款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贰拾伍万元整;第三条:双方同意于6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扬购买李刚位于沙河口区丝绸路88号7层2号房屋的预付款贰拾伍万元整,剩余房款等李刚还完贷款将房屋过户至张扬名下时,张扬一次付清。”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甲方):李刚、韩玲玲,买受人(乙方):张扬,甲乙双方就沙河口区丝绸路88号7层2号房屋买卖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已支付甲方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剩余款项待甲方还清银行全部贷款将房屋过户乙方名下时一次付清;二、该房屋已于2014.7.15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内家具家电,甲方于一周内搬走;三、甲方保证一个月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将该房屋过户乙方名下;四、如一方违约,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另查,被告李刚与被告韩玲玲系夫妻关系。沙河口区丝绸路88号7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刚,但二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房产证、查询结果、户口薄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房款25万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总房款40万元按日千分之三至2014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14.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2月15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扬与被告李刚、韩玲玲之间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刚、韩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扬预付款250000元;三、被告李刚、韩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扬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2月15日;四、驳回原告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02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馨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