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学与被告郗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学,郗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李延学,身份号码×××,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赫哲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郗岩,身份号码×××,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延学与被告郗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延学、被告郗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工地为力工,在肇源县肇源镇开元兴城小区施工,施工期开具工票21张,合计金额5400元,工资结算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属实,但是工票是由被告的工长李志龙开的,工人也是李志龙找的。2013年,原告曾到劳动局要求结算工资,因为李志龙没有与被告对账,所以工资一直没发。原告工资应由被告给付,但是数额现在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以工票为结算依据。原告出示的工票共21张,金额为4971元,其中有19张工票上盖有“郗岩”印章,该印章是由李志龙经被告同意加盖的;有一张工票有“郗岩”签名,另有一张工票金额为130元没有盖章和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双方没有实际结算为由不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工票21张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一直用工票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一张工票金额为130元无签字和盖章,对该份工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延学劳务费4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