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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营业员,住青铜峡市。被告:滕某,男,1987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30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婚生女滕某甲(曾用名滕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逐渐暴露诸多恶习,不务正业,迷恋网络游戏,有时整夜不回家,没钱就与原告吵架,双方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心理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淡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滕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婚生女滕某甲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婚生女滕某甲生于2011年4月1日;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撤回起诉。被告滕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婚生女滕某甲(曾用名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现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被告在外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