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永志、李明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田永志,李明霞,孙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90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田永志。被告李明霞。被告孙建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田永志、李明霞、孙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志、李明霞、孙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永志签订下合同顺序号为12019975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田永志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325万元,其中首付款65万元,银行按揭款260万元,按揭款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因被告田永志资金周转困难,影响首付款总额的支付,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原被告达成《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田永志须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530462万元,货到工地七日内支付10万,余款53.469538万元分18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还款。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田永志后,被告田永志一直没有按时足额缴纳首付款。虽然原告名次派员催收。被告田永志一直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首付款人民币58.46954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5.348381万元,被告田永志与被告李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永志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田永志与被告李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明霞应与被告田永志共同清偿。被告孙建春与被告田永志为连带保证关系,被告孙建春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田永志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46954万元及违约金15.348381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田永志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明霞对被告田永志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建春对被告田永志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田永志、李明霞、孙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997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2046633),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永志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325万元,首付款为65万元,保证金1万元,按揭费用7.469538万元,余款260万元由田永志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田永志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1.530462万元(即总金额的0.5%)及保证金1万元、按揭费用7.469538万元,共计10万元。首付款余额(即总金额的19.5%计人民币63.469538万元,被告田永志于货到工地七日内再付10万元,余款53.469538万元于货到工地次月开始支付,分18个月分期均付,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如被告田永志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田永志交付了设备,但被告田永志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田永志已拖欠原告首付款58.46954万元,产生违约金15.34838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首付款未果,故因之成诉。另查明,被告田永志与被告李明霞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建春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为被告田永志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还款承诺函》、《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田永志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永志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永志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志与被告李明霞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霞对被告田永志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孙建春为被告田永志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春对被告田永志的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志、李明霞、孙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永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58.46954万元及违约金15.348381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应以58.4695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田永志完全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明霞对被告田永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建春对被告田永志的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田永志、李明霞、孙建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182元,减半收取559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11元由被告田永志、李明霞、孙建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