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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夏辉成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辉成,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辉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董事长。一审被告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陈华梁,董事长。上诉人夏辉成因与被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至今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12月21日送达给上诉人夏辉成。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上诉后,至今未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夏辉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龙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队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