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因与被告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离家外出近7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其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14岁;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未出庭,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付应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