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包文志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76号罪犯包文志,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赛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文志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7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包文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七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包文志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文志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七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另查明,该犯于2012年2月因违规被执行机关给予禁闭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文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违规被执行机关给予禁闭处分,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文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七天,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