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日与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黄x,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江洲,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x诉被告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x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6x,被告程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整,原告同意并支付了现金,被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确认被告程x于2012年7月6x借到原告黄x人民币11.5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6x至2012年12月31x,借款期限6个月,并保证按时还款,如未能准时还款,愿意承担因诉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另加每天0.15%的罚息。但被告到期未还,亦不支付利息,如今距被告承诺的还清借款的期限已过了近两年的时间,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整;2、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x至还清本金之x的利息(补偿金),至起诉之x暂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兹本人程x身份证号码××借到黄x人民币壹拾点伍万元整,小写(11.5万),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6x至2012年12月31x借款时间为6个月。本人保证准时还款,如未能准时还款,愿意无条件承担不超过借款金额11.5万元的30%的律师费及其他因法律诉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另加每天0.5%的罚息。借据的借款人处有签字及手印,原告主张该签名及手印为被告亲自所为。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6x。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5000元,提供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向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x起十x内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x起,计至实际履行之x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x起十五x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x起七x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人民陪审员曾彩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书 记 员 李 淑 蓉 ( 代 )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