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极速网吧、天惠网吧等地,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共窃得人民币3024元及手机三部、平板电脑一台、单肩包和钱包各一只。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董某在与金某交往期间,趁金某不备盗走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ATM机取款等方式窃取人民币共计3000元。2.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董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极速网吧,以借用电话为由,趁索某不备,窃走其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董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天惠网吧,窃得曾某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及杨某黑色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4.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董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龙年网吧,窃得刘深辉银灰色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董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黄河东岸易感网吧,窃得郭某棕色polo牌单肩包一只。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720元。6.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董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星海网吧,窃得刘某棕色Kaiduch牌折叠式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索某、曾某、杨某、郭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丁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照片、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账户查询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多次盗窃情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