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蒋某,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霞,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7日结婚。生育一子孙某乙,2014年8月6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毫无关心,家庭生活全由原告一人支撑。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承诺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1单元602室由原告出资购买及装潢,应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拆迁还原房,应归被告父母所有。4、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质证,被告认可其曾经将原告打伤,是因为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性格强势,生活中稍不顺意便与被告争吵,另外原告常以被告父亲一套拆迁安置房没有过户给其为由,无理取闹,原告对被告父母不敬。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尚某,被告同意由某,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左右,或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享有。被告父母虽签字将房屋给原告,是为了原被告能更好的生活,被告父母的行为是实践合同,所有权并未转移,合同未生效,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为被告父母,原告无权享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回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为购房支付了7万元并居住,房屋应归原被告所有。2、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3、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往来户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是其交纳的,因该房屋是被告父亲拆迁还原房,故交款单写被告父亲的名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孙某乙,2014年8月6日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由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某甲父亲孙多昌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回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由孙多昌购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淮南市潘集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110591元,扣除应补偿孙多昌建筑面积款31850元及其他款项2307元,实际应付购房款76434元。2013年7月18日,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孙多昌、哥哥孙齐文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父亲孙多昌有潘三搬迁户头一户,由儿媳蒋某出资购买及装修,位于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602室,所欠债务由次子孙某甲与儿媳蒋某偿还,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602室。所有权归次子孙某甲与儿媳蒋某所有。日后房产证下来后写孙某甲与蒋某的名”。2014年11月,被告孙某甲父亲孙多昌、母亲孙维桃及被告孙某甲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孙多昌有潘三搬迁户头,新户头位于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1单元602室。此户头由次子孙齐武继承,其他子女均无异议,此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由次儿媳蒋某出资,此房产权享有人,孙齐武和将云康。若双方离婚房屋产权由二人之子享有,双方只享有居住权,若一方再离婚即再无居住权”。同年12月,被告孙某甲父亲孙多昌、母亲孙维桃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孙多昌有潘三拆迁户头一户,新户头位于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602室。因次子孙某甲没有房屋结婚生子,故将此户头用于次子孙某甲结婚,做为婚房。此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由次儿媳蒋某出资,此房产权享有人,孙齐武和将云康出资,此房产权享有人归孙某甲和将云康。若双方离婚房屋产权由二人之子孙宇享有,双方只享有居住权,若一方再离婚即再无居住权”。该房一直由原被告居住,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之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新袁庄小区A区3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子孙某乙,被告表示同意,故原被告之子孙某乙应由某。根据原被告之子陈尚的实际需要,原被告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孙某乙随原告蒋某生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给子孙某乙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子孙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被告孙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蒋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