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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龙山街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所登记入住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北路凯蒂酒店8308房间内,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一起吸食由张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所登记入住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北路凯蒂酒店8308房间内,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胡某某一起吸食由胡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2015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鉴定意见、吸毒人员王某某、胡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牧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