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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宁与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2720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街**号B11-5-1。身份证号210105198708182827委托代理人:丁淑英,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号3-8-3。身份证号:210105196103272820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格林春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格林春晓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如逾期缴费,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却拖欠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551元及滞纳金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属实,但是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没有交成物业费,我按照1.00元物业费交纳,但是原告按照1.3元物业费的标准收取,我拒绝交纳标准1.3元的物业费;物服务不达标,楼道内墙砖鼓包,房屋多处漏水,多次向物业登记报修,物业未予维修。我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资质,业主委员会只有3人,不符合相关法定人数;现有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物业公司有经济往来,不符合资质;现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具备资质;物业公司调查问卷中投票人不符合规定,程序违法;此次物业费涨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格林园区物业公司收支情况公布及其他情况并未公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门禁卡、电梯卡捆绑,影响业主生活,造成损失,应该予赔偿,物业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物业公司调查问卷统计阶段以及问卷保管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成员及组织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坚持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格林春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格林春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住宅1.3元/平方米/月。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的基本情况及收费标准、管理服务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被告张宁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41.51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格林春晓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格林春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格林春晓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及业主委员会无签约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