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跃春与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春,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郭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胡跃春,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琴,女,汉族,1973年2月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宏亮。被告:韩宏亮,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9474-2。法定代表人:陈建超。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超,男,汉族,1973年9月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发,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胡跃春因与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郭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春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郭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郭明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期限、方式,后被告均不依约返还借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号支付到清结之日止。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郭明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郭明发均未做答辩。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恒大公司只有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超辩称:陈建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陈建超是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5分,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郭明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2、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郭明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本,证明陈建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胡跃春和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向原告胡跃春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胡跃春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凯琴(手写)、韩宏亮(手写),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有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印章。在保证人处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超签有名字并加盖有公章。被告郭明发书写有保证人郭明发。同时约定借款转入被告王凯琴农行账户,账号:62×××19。同日,原被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止。第五条本合同现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5%。第八条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跃春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凯琴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韩宏亮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本人印章并签名,被告郭明发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其法定代表人陈建超同时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1月5日,原告胡跃春向被告王凯琴农行账户62×××19转入1940000元。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凯琴通过工行账户62×××12共向原告胡跃春支付现金71.4万元。之后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未向原告胡跃春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号支付到清结之日止,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郭明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胡跃春与三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三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胡跃春借款本息。三被告不及时清偿原告胡跃春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依原被告之间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看,数额是2000000元,月利息是1.5%,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所载明内容、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与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的借款数额1940000元、原告陈述的借款真实利息是月利息3分及被告王凯琴通过工行账62×××12共向原告胡跃春支付现金71.4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借与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2000000元时,是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并且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本金按1940000元计算。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万余元利息,系原被告之间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不作处理。但原告胡跃春主张的按月利息3分自2014年4月1日支付到清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月利息1.5%,故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自2014年4月1日支付到清结之日。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从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看,被告陈建超本人签了名字且按有手印,被告陈建超同时也是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建超本人签名按印及公司加盖印章,故本院认定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及陈建超均是保证人,对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按194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的答辩予以采信,但其答辩只有在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其公司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该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明发在保证人处签名,未约定何种保证方方式,亦按连带保证责任对待。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郭明发不到庭答辩,不举证质证,不影响其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胡跃春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陈建超、郭明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跃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跃春承担200元,被告王凯琴、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韩宏亮、陈建超、长葛市恒大金属有限公司、郭明发承担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代审 判员 : 肖 洁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