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某,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双方在���苍溪县庙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1990年5月,双方婚生一子杨某(现已成年),1998年5月收养女儿谢某甲。原、被告虽结婚已二十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两年,夫妻之间没有关心、问候,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至今未和好,在此期间双方仍无联系,互不过问,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应支付被告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二十年来聚少离多、感情不和;二、补发结婚登记证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苍溪县庙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1990年5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现已成年)。1998年5月13日,双方收养一女,取名谢某甲。婚后原告外出深圳、新加坡务工,被告在家抚育小孩。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但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虽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能够加强联系与沟通,彼此谅解,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爱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