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春翠与叶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翠,叶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叶春翠。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云。原告叶春翠与被告叶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春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款限2014年12月8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金云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叶春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叶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