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吴某家房屋内以每包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各出售一包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韦某、宋某、卢某、吴某,得款120元。交易完成后,杨某、吴某等五人在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一里16号房吸食毒品。后杨某又以3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可疑物给胡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搜出毒资134元人民币,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3克;从胡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6克。经检验,从杨某、胡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海洛因。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北一里71号吴某家中,以每包3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宋某、卢某、吴某,得款120元。随后,上述五人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一里16号吸食毒品时,被告人杨某又以每包3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毒品给胡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1包净重0.03克的毒品可疑物和134元毒资、从胡某处查获1包净重0.06克毒品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照片、银行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韦某的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五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