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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6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江民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民,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160号原告张江民,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1-2栋701-709(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张桂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细娟,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岩,被告的委托代理陈细娟、殷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九都汇中心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首创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九都汇中心外装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号,合同总价款为1112803元。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首创公司工程款66920.6元。此后,首创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2014年5月21日,首创公司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首创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6920.6元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66920.6元;2、以工程款669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现正与工程总发包人北京金秋莱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莱太公司)进行诉讼,向其主张质保金,金秋莱太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质保金,因其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且本案应当等待我公司与金秋莱太公司之间的案件审理结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首创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首创公司承包九都汇中心外装修工程的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麦子店西路×号;合同价款总额为1112803元(固定合同价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一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本方的明确要求送达至对方本合同协议书注明的地址,对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4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人接收、拒收的,视为同意对方要求;一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逾期告知或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现场负责人万××,职务为项目经理;承包人委派的施工负责人为何×,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安装工程竣工决算费用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委托项目为莱太大厦(九都汇中心)5#6#7#外装饰工程,收款单位为首创公司;合同价款为1112803元,决算价款为1112803元,保修金0元;截至2011年9月1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045882.4元,截至2011年9月1日尚欠工程款66920.6元。此审批表下半部分“项目经理”处手写有“万××16/9-2011”,“预算审计部”处手写有“同意胡××2/9-11;同意陈威9.2”,“工程管理部”处手写有“同意按¥1112803结算李×2011.9.16”,“财务部”处手写有“同意结算金额1112809元张×12011.9.16”,“副总经理”处手写有“同意张×22011.9.19”,“常务副总经理”处手写有“同意邱××19/9-2011”,“总经理”处手写有“韩×”,“乙方确认”处手写有“张江民2011.09.02”。被告对于审批表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经询,被告表示万××、胡××、陈×、张×1、张×2、邱××及韩×均为其单位员工,但通过与本人核实,无法确定审批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为证明上述《委托安装工程竣工决算费用审批表》复印件以及其中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录音两段:一、原告与万××的电话录音,其中万××称“结算单,该我签的给你签了,你去要钱的事,你要不着钱,那公司不给钱,我也没法控制啊,是不是”;二、原告与胡××的电话录音,其中原告称“咱们不是那个九都汇是2011年9月1日已经把那个结算单已经签完了吗”,胡丽萍称“对呀”,原告称“现在不是说那个结算单都是复印件,原件都在公司里面吗”,胡××称“原件,啊对,原件在那个刘叶那走流程呢”,原告称“他那留着,是吧”,胡××称“对,我这一般不留,都是存留档”。被告对于两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录音并不完整,且胡××作为《委托安装工程竣工决算费用审批表》中第一个签字的人不可能知晓后续审批及原件存档情况。此外,原告提交了其与首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首创公司因承包莱太大厦(九都汇中心)外装饰工程对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享有66920.6元的到期债权,现首创公司将该到期债权以及债权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二、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并由其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三、本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由首创公司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或者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5月28日,首创公司向被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17层的地址以快递形式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截止发函日共拖欠我公司66920.6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我公司将对贵公司享有的66920.6元债权以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张江民,由其直接向贵公司追索债权,主张权利。特此通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快递于2014年5月30日由沈×代收。被告认可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17层是其公司总部地址,且沈×亦为公司员工,但表示并未收到该快递。关于被告答辩所称的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被告提交了其与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全程履约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长安担保公司出具的《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复印件、《售后维修确认单》复印件以及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售后维修费用记录表》、《售后维修费用汇总表》、《九都汇项目张江民施工队扣款明细》。原告认为被告自行统计制作的材料不属于证据,并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表示此前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首创公司及原告维修,但因间隔时间长,已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否认被告曾要求维修一事,并表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维修应以书面通知,即便原告曾经打电话或发短信要求维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了解,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在被告起诉金秋莱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均未就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安装工程竣工决算费用审批表》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首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首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920.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委托安装工程竣工决算费用审批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根据录音能够证明首创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已进行过结算,且被告工作人员曾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持有该结算单原件,而被告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结算单原件用以否定上述审批表复印件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委托安装工程竣工决算费用审批表》即为双方所签之结算单,且该审批表复印件真实,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但因被告与首创公司并未约定余款的给付期限,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根据法律规定,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结合《委托安装工程竣工决算费用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故余款利息应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因首创公司与被告亦未约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所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等待其与金秋莱太公司案件的审理结果,但本案并非以该案结果为依据,被告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江民支付工程款六万六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二、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江民支付工程款利息,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六万六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张江民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