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朝与被告杨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朝,杨民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孙中朝,男,1951年4月生,汉族。被告杨民杰,男,1979年12月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中朝与被告杨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民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至8月12日,原告在大同怀仁为杨民杰打井队打工。其中2011年5月6日至6月4日,工资共2400元,被告已经付清。6月11日至8月12日,共计4030元,被告已支付430元,尚欠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后被告又称原告偷卖他工地上的铁,为此才扣其工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民杰立即支付工资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打井队打工属实,打工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打工的人工资都付清了,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至8月12日,原告孙中朝在大同怀仁为被告杨民杰打井队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60元。原告诉称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被告杨民杰尚欠其3600元未付。被告杨民杰辩称原告偷卖其机器配件,为此扣发其劳务费。后经岭东村调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岭东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中朝主张被告杨民杰欠其劳务费36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及其儿子的书面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吉银虎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亦不予采信。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中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中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全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