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徐某,女。被告:郭某甲,男。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依法处理;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农历二月初六)订立婚约,200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5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徐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郭某甲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