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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韩明秋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576号罪犯韩明秋,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小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0)顺庆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明秋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对罪犯韩明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韩明秋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明秋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31.8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韩明秋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韩明秋的个人总结,对罪犯韩明秋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明秋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明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益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