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蔡云华、蔡锦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蔡云华,蔡锦昌,朱扣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员工。被告蔡云华,无固定职业。被告蔡锦昌。被告朱扣兰(系蔡锦昌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蔡云华、蔡锦昌、朱扣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华、蔡锦昌、朱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07年6月,蔡云华因购买盐城市阳光世纪园*幢*室住宅,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1万元,期限20年,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锦昌、朱扣兰为该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蔡云华从2009年起出现违约,至2013年6月起连续违约,不能足额偿还本息,被告蔡锦昌、朱扣兰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蔡云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88013.59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2、原告对蔡云华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阳光世纪园*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锦昌、朱扣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云华、蔡锦昌、朱扣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蔡云华、蔡锦昌、朱扣兰与工行盐城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蔡云华向工行盐城分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开发区阳光世纪园*幢*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期还款的,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买的盐城开发区阳光世纪园*幢*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对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后,工行盐城分行于2007年7月2日向蔡云华发放了11万元的贷款,蔡云华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其后蔡云华正常按月还款至2008年底,从2009年开始出现逾期,并从2014年5月起连续3个付款周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在此前已累计6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盐城分行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蔡云华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在1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工行盐城分行的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6月20日,蔡云华尚欠本金84077.04元,利息3936.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他项权登记证书、账户明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蔡云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连续三个月累计63期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以借款所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还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蔡云华用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蔡锦昌、朱扣兰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借款本息88013.59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4077.0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蔡云华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开发区阳光世纪园*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锦昌、朱扣兰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蔡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云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蔡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