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青真与周口市龙森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真,周口市龙森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刘青真(又名刘清真),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李大庄乡王营行政村王营村。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龙森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薛合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刘美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青真诉被告周口市龙森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龙森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周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真的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周口龙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安邦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真诉称:自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周口龙森公司从事雇佣活动。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5日,被告周口龙森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安邦周口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6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口龙森公司辩称:周口龙森公司在被告安邦周口公司处为原告买有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周口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异议,该份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每次的意外医疗费用最高为1万元,意外伤残身故最高限额是10万元。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前期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陈旧性伤痕,伤残鉴定报告的鉴定应当考虑到陈旧性伤痕的参与度。3、原告在发生意外后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其导致诉讼的原因并非是因为我公司拒赔,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刘青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刘青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刘青真2014年12月2日在厂区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2282.97元,住院23天。证据三、用工协议、工资表、龙森木制品公司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证明各一份;证明刘青真从2013年3月到因工受伤前一直在龙森木制品公司上班,居住在龙森木制品公司宿舍,刘青真工资为每天110元左右,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四、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三份;证明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刘青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5年3月7日,鉴定费用为870元。被告周口龙森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安邦周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病历的名字为刘清真,而原告身份证上是刘青真,且因病历上没有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证明该病历系刘青真本人;该份病历证明了我方之前所说的原告具有陈旧性伤痕的事实。医疗费票据上名字亦为刘清真,亦不能说明系刘青真本人。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本身出具不合法,鉴定报告应在鉴定内容中载明受伤人员全身正面照片及鉴定部位的照片,该鉴定报告未载明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其是否具有从业资质有待核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从鉴定报告中看出是车压伤,其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报告未考虑到陈旧性伤痕的参与度,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照相费用50元票据不合法且已经包含在鉴定费中。被告周口龙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保险费缴费发票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1、龙森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意外伤残身故最高限额是10万元。2、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原告刘青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邦周口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青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周口龙森公司提供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青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3天,花费医疗费12282.97元。原告刘青真自2013年3月至受伤一直在被告周口龙森公司工作,每天工资约110元,并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2014年11月15日,被告周口龙森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安邦周口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保额为:医疗费1万元,意外伤残、身故最高限额是10万元。2015年3月27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青真右外踝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1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周口龙森公司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周口龙森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龙森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安邦周口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周口龙森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青真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存在,并实际发生的,应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受害人刘青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年满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刘青真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282.97元、误工费12650.00元(110元/天×115天)、护理费1829.88元(79.56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70元,以上共计85925.75元。综上,原告刘青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真各项损失82492.78元。二、被告周口市龙森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真各项损失3432.97元。三、驳回原告刘青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口市龙森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米 宏 伟审判员 马 殿 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晨晨(习)PowerbyYOZOSOF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